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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聚焦国外物权变动三大模式
释义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于房屋的实际交付与产权的转移登记可以分开进行,那么如果卖房人先将房屋交付给买房人甲,后又为买房人乙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这时房产因火灾而毁损,风险该由甲还是乙来承担呢?
    在物权变动问题上,西方国家有着几种不同的处理模式。
    法国模式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物权就随即发生变动。但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在双方之间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模式的形成是有其历史原因的:1804年法国制定民法典正值资本主义上升发展时期,意思自治和自由主义盛行。该模式使得交易程序十分简便,有利于交易的发展,便利了人们的经济生活。再者,当时的立法上还没有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所以只能用“物权变动”涵盖了将债权上的意思一致,这不能不说是它的历史局限性。日后日本民法典也接受了这一模式。
    德国民法典的诞生比法国民法典要晚将近一个世纪。在这期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物权债权不分”的缺陷越来越暴露无遗。因此德国模式规定,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有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后来这种模式为我国台湾地区所继受。这种模式使单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更加清楚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也有利于稳定现有的财产关系。
    而以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则规定物权发生变动不仅需要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手续。奥地利以及韩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国外物权变动的法律实践中我们能够得到很多启发。例如,处理买房卖房合同纠纷时,如果发生涉及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诉讼,那么,将房地产交易分解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就能够比较好地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按照德国物权变动模式对法国模式的修正,“买房卖房”这一个交易行为中,包含了房产交易的债权合同和产权变动的物权合同这两个合同。一旦开发商延期办证,如果买房人根据债权合同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那么,债权的主张和行使时间是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的。如果房产属于开发商早期开发的老楼盘,买房人便很容易因为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那么,是不是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就此成为开发商的保护伞,买房人取得房产证不但遥遥无期,还很难获得赔偿了呢?显然不是。如果买房人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合同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并登记完备,因为这个诉讼请求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对于此项变更提出异议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院经审理后如果确属开发商违约,可以直接判决房屋归买房人所有,并要求登记机关直接变更登记,买房人可以凭此判决文书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从而顺利实现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尽快稳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样,延期办理房产证的纠纷才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也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平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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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18 23:3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