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个法学典权案例的学理分析 |
释义 | 基本案情: 张弼臣、舒冰如夫妇在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正街有祖业瓦房四间,面积38.47平方米。1966年10月,张、舒因“文化大革命”被赶下农村劳动。1966年底,龙台茶旅店经理曾仁兴出面,将该四间房屋承租,转给邱全林家居住。1977年初,张弼臣因病生活困难,要求曾仁兴提前给付房租,并要求增加房租费。曾仁兴动员张弼臣把房屋处理了。经中人促合,于1977年2月5日,邱全林邀请鲁元秀的叔父鲁作叙、街道居民黎明和曾仁兴作证,与张弼臣订立协议书。协议书协定:“张弼臣、张重明(张弼臣之养女)将龙台正街房屋四间由鲁元秀居住。金额250元。限期一年,从1977年2月至1978年2月为止,期满后不取,主权归鲁元秀所有。”同日张弼臣开具收条,收到鲁元秀人民币250元。后邱全林家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粉刷,用去工料费190元。期满后张弼臣曾多次找邱全林夫妇要求赎回该房屋。邱家以“期限已过,不能翻悔”等理由,拒绝张弼臣回赎房屋。张弼臣、舒冰如于1982年12月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法庭调查,邱全林、鲁元秀典当之屋,在典期届满后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也未交纳典契税。二审时发现由于当时经济情况,邱全林家给付的价金于1978年房屋典当到期时才分次给付完毕。 学理分析: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典权的直接规定,但历来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典权的内容。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对其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①。根据民间的习惯,典权的设立在于出典人和承典人之间的协议,出典人一方,将自己的不动产以一定的价金出让给承典人占有,但承典人对出让的不动产的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出典人和承典人订立契约,设立典权,由承典人支付典价,由此便意味着典权的形成。 而典权的消灭有三种情况。一是回赎,即出典人到期以原典金的金额返还给承典人,赎回自己出让的不动产,典权随之消灭。二是找贴,即出典人和承典人协商,由承典人支付典价和所出典物之间的差价,由承典人取得出典物所有权,典权随之消灭。三是作绝,即典当期限届满时,出典人未能回赎出典的不动产,则丧失了回赎的权利,承典人因混同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② 典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第一,典权转移占有,抵押权不转移占有;典权人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而抵押权人无此权利;第二,出典人以典物的使用、收益充抵利息,不必另付利息,而抵押人则须付利息;第三,出典人对典物有回赎的权利,抵押人应履行债务,否则抵押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优先受偿。③[page] 根据本案的情况来看,张弼臣和邱全林之间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典当关系。张弼臣出让自己的四间房屋给邱全林并取得了250元的典价,是本案中的出典人。邱全林根据契约支付了张弼臣的典价,并直接占有了张弼臣出让的四间房屋,是本案中的承典人。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并请有中人作证,也符合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 按照相关规定和民间通常习惯,提供给了我们一个有关房屋典权的标准契约形式,如下: 房屋典权契约 立典权契约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将坐落x x x 楼房一栋,出典与x x x(以下简称乙方)使用,双方议定条款如下: 一、 甲方将前记房屋,出典与乙方,为期x年,自x x x x年x月x日至x x x x年x月x日止。 二、 典价为人民币xx元,于本约成立后一次付清。 三、 典期届满,甲方以原典价交与乙方,同时乙方将原典物点交甲方。 四、 典权存续期间 ,乙方应负妥善保管之责,如有故意或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应负赔偿责任,倘因出于不可抗力的,应依法处理。 五、 典期届满,甲方如不赎回典物,乙方得依法拍卖典物,抵偿债务。倘乙方不履行交还原典物,应给付违约金,每日x元,以赔偿甲方因而所受的损害。乙方不得异议。 六、 典权存续期间,如乙方为使用便利,对典物加以整修时,应先征得甲方同意,典期届满,负责回复原状。 七、 乙方非经甲方同意, 不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他人。 八、 本约经双同签字后生效。 立约人: 出典人:x x x 典权人:x x x x x x x年x月x日④ 对比以上提供的标准典权契约形式来看本案,张弼臣与邱全林之间签订的住房典当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我们仔细研究会发现,这份合同也存在一定的瑕疵。该合同订立太过简单,有许多疏漏之处,如未写明房屋的具体方位、面积、房屋情况,250元为典金还是租金。特别是合同的最后一句“限期一年,从1977年2月至1978年2月为止,期满后不取,主权归鲁元秀所有”,存在引起后来诉讼争议的缺陷。典当行为中,出典人届期满未能就出典物进行回赎,回赎的权利消灭,但承典人并未当然的取得了出典不动产的所有权,作绝只是因混同而使得承典人取得了所有权,因此直接认为期限届满主权归某某所有是不对的,因此邱全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房屋是自己买的也正是因为如此,也成为了本案在判决时的一个影响因素。 我们不难发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的时候,没有写明典价所应付金额是否要一次付清,这显然有影响于该契约的效力问题。由于在房屋典当中,在签定契约是一次付清典价金额是合同成立生效的一个要件,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后来的诉讼中对典价的给付方式,提出异议,就直接影响到,该房屋典权契约的效力问题,也就在以后该房屋在期限届满后能否回赎发生了争议。[page]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因为该案在形式上具有典当在当时发生的习惯方式,有中人作证,并订立了契约,写明了典价金额,典当期限,有类似于“绝买”的字样(“期满后不取,主权归鲁元秀所有”),所以定性为典当关系是正确的。问题在于,由于当时公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在订立该契约的时候双方都有重大过失,使得该契约成为了一个“瑕疵合同”。但合同有瑕疵,不能说合同本身就根本无效,因为民事行为中,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自我意思表示,就应视为合理。本案中,做为出典人一方的张弼臣,确实在自愿的情况下,表示愿意将龙台镇的四间房屋典当给邱全林,以取的250元的价金;邱全林本身就以租赁形式占有着张弼臣的四间房屋,在相同条件下,也应该优先取得房屋的典权,双方达成协议典当房屋是一种完全符合“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且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和社会道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后来的审判中,一、二审法院都首先肯定了该案的典当性质,但允许出典人张弼臣回赎该典当的房屋却有失妥当。 首先,对于在该案中,房屋典价金额未一次付清,且在1978年房屋典当期限届满是邱全林才给付完毕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立房屋典当契约的时候虽没有在契约中明确表示要立即、当时、一次付请,但做为出典人一方的张弼臣却在契约订立的当日开具了收条,表示“收到鲁元秀人民币250元”,说明张弼臣已经默示认同邱全林是“已经”“一次”“交付”了该典当房屋的价金,事实上邱全林没有能在合同订立时交付价金,也是因为当时的经济情况所限。笔者认为,这笔未曾实际交付的房屋典当价金,事实上在出典人张弼臣和承典人邱全林之间形成的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该关系是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前一个房屋典当关系而衍生出的另一个独立法律关系。邱全林直契约签定之日起,直到1978年给付张弼臣价金完毕实际上就成为了一个分期偿还债务的行为,且已最终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这种事实上分期支付出典人价金的行为方式,并不当然影响该契约的效力,并且张弼臣在最后得到全部价金是,也一直未对该方式提出过异议,同时张弼臣是于1981年才对该房屋的回赎权利提出争议,就算从交付价金为合同成立要件,该契约于1978年生效,期限届满也应该是在1979年,因此无论如何,张弼臣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回赎的权利,回赎权消灭。 其次,认为契约上写有“期满后不取,主权归鲁元秀所有”而不是“绝买”字样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根据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典当契约载明逾期不赎即作绝买者,逾期不赎,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⑤这一规定说明本案的“期满后不取,主权归鲁元秀所有”这种写法,在当时的民间典当行为中应是普遍存在,它可以等同于绝买字样,并不影响典当契约的效力,因此这一处瑕疵,不能否定该契约的效力。[page] 最后,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房屋在典期届满后并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不能视为绝买,产权并未转移。根据相关规定,典当行为中,不动产的典当如果载有期限的应以所载期限为回赎的权利期限,在典期届满后,应为回赎权同时消灭。回赎权的消灭只依赖于典期是否已经届满,而和典当之不动产是否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没有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出典人张弼臣在典期届满后是否还拥有对出典房屋的回赎权利,而未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只是影响到了邱全林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有效拥有,和出典人能否回赎已经期限届满的出典房屋没有直接的关系。 因此根据以上三个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存在过错,使得合同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该案典当事实清楚,合同的典当期限是规范双方行为的重要因素,由于典期届满的事实已经发生,出典人当然丧失对出典物回赎的权利,承典人因混同取得该出典房屋的所有权。该案也提醒大家,在典当行为中,应及时的办理产权转移和变动登记,以及时取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新的《民法典》也正在起草酝酿之中,我们应加紧对用益物权的立法,规范条文内容,对典劝提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对典权设立的要件、出典人和典权人的权利义务、典物的转典、出租、回赎等问题都做出详尽规定。对于典权的期限,也应该订立出一个既有利于出典人又有利于典劝人的期限,因此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典权本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其效力很强,期限太长,不利于对出典人利益的保护;期限太短,则不利于典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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