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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廉首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解放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詹新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奇荣,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村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仰清,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二铃,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39号。
    上诉人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赛港运输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刘奇荣及被上诉人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民委员会(下称廉首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永贵、委托代理人邱仰清、张二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赛江苏阳-赛岐大桥以上河道;开采矿种为河砂、河卵石。2003年3月17日,陈日华、林平与廉首村委签订了《廉首上岐山河道砂石资源竞标协议》。2003年8月10日陈日华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陈日华的挖沙船在上岐山洲作业时,被廉首村民阻止。
    原审法院认为,矿藏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若依法采矿,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岐山洲究竟是洲还是河道?是否属于国家批准的原告矿区范围?原告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根据民法理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赛港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港运输公司上诉称,其竞标协议及采矿许可证均包括上岐山洲,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开采,即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退还收取标金5.6万元。
    被上诉人廉首村委答辩称,上诉人只有河道开采权不具有上岐山洲开采权,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page]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赛港运输公司主张其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并主张被上诉人阻碍其开采砂石系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此举证有:1、352202994001号采矿许可证;2、陈日华、林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廉首上岐山洲河道砂石资源竞标协议》;3、上诉人与陈日华签订的《挂靠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廉首村委主张上诉人不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但对此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并主张被上诉人阻碍其开采系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明确标明开采深度为 0米至-10米,故只能证明其具有河道开采权,无法证实其具有上岐山洲开采权。《廉首上岐山河道砂石资源竞标协议》因矿藏资源属国家所有,且该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属无效。《挂靠协议》可证实挂靠事实而无法证实权属,故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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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2 15: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