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
| 释义 |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实施日期】2004/06/04【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发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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