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陈集志与被告黄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陈集志,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敏,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国红,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集志与被告黄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集志诉称:2006年2月,被告因办厂缺少部分资金而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和2月24日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此,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82号16号楼A1栋115号门面作抵押。现被告的借款已过期限,但被告分文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国红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82号16号楼A1栋115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黄国红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集志1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若逾期未偿还,被告黄国红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82号16号楼A1栋115号门面让归原告陈集志所有,以抵除所欠原告12万借款及其利息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国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刘 永 波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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