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谈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 |
释义 | 随着市场的发展,各种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案例层出不穷。近年来出现停车场车辆被盗或者因第三人导致起火毁损的案件、客户因银行存折挂失后仍被他人支取而诉银行案、顾客或者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权而诉经营者案、医院丢婴案、以及因医院将甲夫妇的婴儿与乙夫妇的婴儿搞混而致甲夫妇诉医院与乙夫妇案。这一些案件无一不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关。由于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调整范围也极其有限,我国并未全面建立这一制度,因而对这方面案件的处理有颇多争议,法官往往感到无所适从。无论是在实体上抑或是在程序上,各地作法很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律统一与法律权威。有必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完善。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空间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有着独特的法律价值,这决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其独有的适用空间。虽则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判例以及学术研究来看,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多以高度概括的概念的形式来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但在我国却未必可行。我国处于转型期,司法队伍的素质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司法队伍的素质普遍不高,如果我们仍采取这种简单的概念界定模式,恐怕使这一理论性较强的制度设计成为一纸空文,无法适用。因此,在可能的条件下,我们有必要对一些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也就是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适用空间。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重构与既有法的关系 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重构不真正连带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处理它与既有法的关系问题。我国部门法的部分条文已经对所涉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作出了一些规定,如《保险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如果将来我们建立完整统一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法律条文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1.保留原有法律制度在其所属部门法的位置。我们应该看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的代位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安保义务人和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应该确定的制度,脱离这些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便是不完整的。我们不能为了重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而置其他法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于不顾。我国法律体系中原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应该予以保留。 2.纠正原有法律制度的错误。我国法律规定所涉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也多是按照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补充责任进行处理。通过前文分析来看,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明显,应该纠正。如在产品责任中,我们应该规定产品生产者与产品经营着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侵权场合,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相关教育机构承担和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3.弥补原有制度在规则方面的缺失。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十分粗糙,关于效力的规定的严重缺失,如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请求权问题,诉权的行使问题,债权人清偿、抵消以及时效中断问题,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行使问题均未予规定。我们有必要在重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时把不真正连带责任所具有普适性的规则统一规定。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 本文的分析基点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遭受冷遇,未给予足够之适用空间,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的法体系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进行重构,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从法律规则的设计来看,某项制度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的界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运用一般条款,直接规定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不作列举式的规定;第二种方式,弃用一般条款,直接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列举;第三种方式,运用一般条款明确该项制度的一般适用条件,并同时列举适用该项制度的若干情形。受我国司法队伍素质普遍不高等因素的制约,本文拟选择第三种方式来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空间。在条款设置上,为使它更有针对性,本文拟结合我国现在的三个《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唯一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杨立新教授的草案进行分析。 1.一般条款 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的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这一建议稿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纳入,较为先进。但是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依照法律规定的”的表述表明建议稿仍然只是力图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散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予以归纳总结,而不是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重构,这种作法显然不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强烈需求;第二,“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的表述是在赋予债权人的义务,而债权人的选择权实为典型的权利,应修改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第三,“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表述不准确。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各个责任在结合具有偶然性,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结合,如保管人疏于保管义务的履行,而致保管物被盗窃的情形,便是典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结合情形。在本案中,如果保管物的权利人选择保管合同之债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何来“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之有?故此处应修改为“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在借鉴上述建议稿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条款设计为: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2.适用空间的类型化 结合史尚宽先生以及张广兴先生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的分析,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可以作如下界定: (1)数人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各侵权人无主观上的关联,故应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如甲的物品被乙盗窃,之后又被丙盗窃或毁坏,由乙、丙分别成为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2)合同上约定的当为义务与其他责任人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承租乙房屋,不慎失火烧毁,而该屋由丙保险公司承担火险,则承租人甲与丙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这里丙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别于甲的责任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者是由乙和丙签订合同特别约定的当为义务。 (3)数个各别的合同不履行行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乙约定由乙提供建筑材料,甲、丙约定由丙承建房屋,若因乙所供材料及丙工作的不完全而使房屋倒塌或损坏致甲损害的,由乙、丙对甲均应负各自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4)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房屋被乙烧毁,该案中,甲、丙之间成立合同之债,甲、乙之间存在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则乙、丙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5)合同责任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对丙负有为搜索特定美术品之债务,乙对丙亦负同样之债务时,因一债务人之履行,他债务因达其目的而消灭,则甲、乙对丙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6)某人侵权行为与他人合同不履行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委托乙保管电脑,乙疏于防范,丙将电脑盗取,则乙、丙成为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综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重构具体应从两个层面分别完成。第一,对于我国既有的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范,我们应保留其在原有法律中的地位,对于一些错误的规定进行修改,并将这些制度中所缺失的规则统一放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中进行规定;第二,采用一般条款配合列举式规定的方法重构我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空间。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规则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体系中,虽然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明显缺乏规则方面的规定。所以,我们在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的同时,在规则方面也应该予以完善。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关于适用条件的一般条款问题,在前述部分已进行了分析,在此不赘。我们探讨下草案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问题。它规定了三个层面的效力:一、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二、受害人请求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三、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本文认为,该建议稿关于效力部分的规定也极其不合理,分析如下: 第一,将受害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定与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不符。大陆学者王利明教授也存在该建议稿的理解,“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权利人对于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同时行使并实现其对各个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向某一义务人提出请求,就不应该再向其他义务人提出请求。”但是,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是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享有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请求权消灭的情形。在普通请求权竞合中,请求权对象同一,只不过根据不同的归责基础,致害人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其本质是一种法律规范上的竞合。例如,甲出售电视机给乙,爆炸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则甲可以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甲只能择一请求权行使。与普通的请求权竞合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各个债务在成立上的独立性,在多数情况下,是数个债务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只不过与共同侵权相比,它们在结合上具有偶然性,但是在最终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上,各债务人承担的仍是一种连带性质的法律责任。所以,将受害人的选择权限定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不符,应该赋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以更广泛的选择权,既可以就其中某一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又可以要求全体债务人承担责任;既可以同时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又可以先后要求各债务人承担责任。建议应该将受害人的选择权界定为:可以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 第二,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不能导致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实际上是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延伸。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能使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显然不能做到这一点。如若受害人行使了请求权,但由于其所选择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消灭。建议从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角度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何时消灭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权人可以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某一债权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及其他等同于清偿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免除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消灭。 第三,虽然规定了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但对于受害人诉权的行使方式,时效的完成与中断,债务的移转,非终局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名义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如果债权人起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可以以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债权人对其中一人提出履行请求时,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债务人一人的时效中断或完成,只中断或完成该债务人的时效,对于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债权人将自已对于一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他人,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务人中的一人将自已的债务移转于他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不发生影响。承担了责任的非终局责任人可以以自己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非终局责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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