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整程序的效力 |
释义 |
一、重整程序的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受清偿的部分,除依重整计划的规定,移转由重整后的公司负担者外,与未申报的债权一样,其权利本身归于消灭; (2)对股东的效力。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的无记名的股东的股权应与其产生同样的后果,即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的权利,不论为记名股东或无记名股东,也不论申报还是未申报其权利均同等的消灭,这与未申报债权全部消灭并不相同; (3)对诉讼程序中断的效力。重整完成意味着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的行使已经有解决办法,当然不需要当事人或法院进行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等程序,因而这些相应的程序自应失去效力; ![]() 二、破产重整申请人范围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 三、与重整程序的效力有关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解答的有关重整程序的效力的问题。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于担保物权,在破产及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行使别除权优先受偿。如果您对重整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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