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子证据保全的方式 |
释义 |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扣押或复制书证、绘图、拍照、录像、保存原物等。在具体实施证据保全时,会因证据的具体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电子证据的保全既有传统证据保全的方式,也有其独特的方式。 (一)人民法院保全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分为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情况紧急的,还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 诉中证据保全的启动有两种方式,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其申请。而诉前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且人民法院需核实是否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且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此前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框架建立的比较成熟的领域主要是知识产权和海事诉讼领域,而恰恰在这两个领域中电子证据运用得比较广泛。由于很多电子证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重要计算机运行系统或保密的资料,一旦保全错误很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诉前证据保全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电子证据的保全是法院面临的一个全新课题,除了要选择相关的备份程序、手机磁盘等物质载体为目标,并且对相关的使用人制作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外,最主要的是应当在专家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保全工作。在保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碰到各种专业技术问题,而专业人员能够帮助办案法官最大限度地获取相关资料,并能进行司法分析,帮助恢复残留数据和其他隐藏或丢失的数据,这样既可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又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原件有关的证据材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弊端在于一旦法官提前介入到证据审查中,在审理案件时难免会有“先入为主”的心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所以笔者建议设立证据保全令制度,由法院向具有保全能力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发强制证据保全令,该保全令与支付令的形式类似,具有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未及时履行保全令,使得原本可以保全的证据未得以保全,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还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二)公证保全 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经过公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可见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具有更优越的法律效力。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极易被破坏,当事人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集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证明就更加困难,因此对电子证据的保全显得尤为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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