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环保官员的环境监管失职罪 |
| 释义 |
[案情] 1.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王某由于失职,使得含毒性化学物质的废料未经处理直接倾倒在仙山村,使当地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达199.7万元。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 2.山西省阳城县环保局原局长赵璋信和原副局长赵余库因在当地一起重大水污染事故中负有严重失职责任,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8个月。以“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名给环保官员定罪,不啻一声清脆的春雷,带来了改进环保工作作风的春雨。这一新的独立罪名,出现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它对于环保工作者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改变工作作风,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以往的环境案例中,环保官员往往是执法者,处罚违法的企业与个人。即使在工作中有一些失误,也常常是用“在所难免”、“下不为例”开脱。于是就算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无人受到责任追究,顶多也只是不疼不痒的通报批评。当前,执法监督“疲软”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并不鲜见,如果不对这些渎职者动真格的,提高他们以身试法的成本,那么环境监督管理就有可能成为空谈。如今,环境监管失职者被判刑向我们每一个环境执法人员敲响了警钟。如果还有人对环境监管敷衍了事,面对的将是法律之剑的惩处。 [法律分析] 2004年2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以“环境监管失职罪”提起公诉的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王某环境监管失职一案。庭审过程中,“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成为法庭上各方关注的焦点。最终,王某被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1年。此罪名系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极少,故特对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进行探讨。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它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原《刑法》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而单独规定的。《刑法》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在该法第408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内容。 2.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把握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应予立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重大案件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致人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特大案件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对防治污染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改;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改,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改治理;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还包括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环境监管失职罪与相关行为的区别 (1)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工作失误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作出错误决策,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一般缺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意。 (2)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3)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侵犯的客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环境保护的正 常监管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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