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合同中的患方 |
释义 |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在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时所订立的合同才为合法、有效。医疗合同是以专属的生命、身体健康为对象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因此以患者具备的自身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原则。但是,如果患者并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或意思表示不完全时,医疗合同应以何人为合同当事人呢? 对此,依据患者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具体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情形。 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又可分为三种: 1. 患者有行为能力时,通常是自己前往医院就诊而与医院缔结医疗合同,此时患者本人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2. 患者具有行为能力,但在丧失意识的昏迷状态被其配偶或其他亲友护送前往就诊时,应以其配偶或亲友为合同当事人,由他们决定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这时的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患者恢复意识后,他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或改变治疗,此后的医疗费用支付义务也转由其承担。患者已经恢复意思能力就由他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医疗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亲友缔结的合同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3. 患者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治疗过程中丧失意识。有些患者在缔结医疗合同时具备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但在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等原因而丧失了意识,从而难以继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时应在尽量推认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一贯的意思的基础上,征询其近亲属的意见。这时患者的近亲属可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至于在患者时而清醒时而昏迷的情形下频频变更合同关系当事人,另一方面也能对患者自己意思在最大限度上予以尊重,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形。 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形又可分为两种: 1. 当患者为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而不具备行为能力,在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带领下前往医院求诊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为缔结医疗合同的患方当事人。此时的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即患者利益签订的合同。 2. 当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具有意志能力时,应将患者本人作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医疗行为的结果是由患者本人承受的。这也体现了对患者意思的最大尊重原则。但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听取其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同时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医疗费支付债务的连带债务人。 第三,社会医疗保险中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有些地方已经建立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1998 年国务院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出,在我国实行了将近半个世纪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将被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取代,标志着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在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形下,作为被保险人的患者,应到医保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这就出现了医保机构、医疗机构和患方三个方面的关系。此时就医疗合同来说,表面上似乎是由医保机构指定患方前往某个医疗机构就诊,但实际上医患关系仍是建立在医院与患方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因为患方在一方面享有医保机构指定的几个医疗机构中任选其中一个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只有当患方前往该医疗机构求诊时方能成立医疗合同关系。所以在社会医疗保险情形下形成的医疗合同仍是在医院与患方之间缔结的合同关系。因此,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医方和患方,医保机构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编辑推荐: 医院住院合同条款 医院住院合同条款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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