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1971年7月24日修订于巴黎) 缔约各国, 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 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 进国际了解;决定修订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 二 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 三 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 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 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家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作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 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 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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