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
释义 | 代 理 意 见 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陈志伟律师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XXX骑摩托车送a到辽建不是受领导指派,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a是工程队的领导,负责工程队的质量检查及b不在时工地的全面工作。在一审庭审笔录及刘忠臣的调查笔录中都有“a是工程队领导”的记载。正因为此,a在吃完午饭后指派岳林林送其到辽建,之后,xxx因骑摩托车感觉天冷向a请假回家换衣服,并经a允许。可见,xxx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工作有内在关联性。xxx回家换衣服并不是私自回家,而是经领导即a的批准的。可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二、 本案中a与工地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有明显不同,雇佣关系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而劳动关系却是个体和单位之间的。个体和个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既包括有劳动合同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包括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本案中c组成的工程队没有合法资质,具有不固定性,是为完成这片平房的建筑临时组成的,这个工程结束,人员就遣散了,并且xxx除了每天25元的工资外不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种保险待遇,所以xxx和工程队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三、 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承担责任应当符合如下二个要件:一是雇员受到人身伤害,二是雇员受到人身损害与执行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应做如下理解:xxx受a指派送其到辽建,因为骑摩托车感觉天冷,xxx才向a请假回家换衣服,a还让xxx早点回来上班。xxx回家换完衣服后马上返回,路途中遭遇伤害。可见xxx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而上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延续,是进入工作状态的必要准备,不管是雇员从家里到单位,还是从工作单位的某个场所到劳动现场都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具体到本案,xxx送a及经闫同意回家换衣服返回工地途中,都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或认定为与“从事雇佣活动”相关的活动。 四、 本案三被上诉人法律关系 本案中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c为工程的承包方,而xxx不仅是c的雇员而且是工程队的领导。xxx的死亡与a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而公司和c为受益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三被上诉人应当对x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陈志伟 律师 20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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