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非法同居”到“同居” |
释义 | 一、“非法同居”概念的出处 50年、80年及2001年的《婚姻法》均未使用“非法同居”概念,此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里面。 其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的第8种情形里,第一次明确使用了“非法同居”的概念。该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其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了“事实婚姻”的概念,并第一次提出了如何区分“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又分三种情况: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二、同居的出处 在三部《婚姻法》及与三部婚姻法配套的五部《婚姻登记办法(条例)》(即分别为55年、80年、86年、94年及2001年)里,均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再使用“非法同居”概念,必须使用同居概念。那又如何认定已由“非法同居”概念时代,步入了“同居”概念时代呢? 这同样缘于最高人民法院一项司法,即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同居”而不是“非法同居”概念。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如果把这个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释加以对照,明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同的情形之下,已将“非法同居”概念转用“同居”概念。 最明显的判断特征是,1989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即1994年条例,笔者注)施行之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而就相同的情形,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观念的转变与进步 为何说由“非法同居”概念到“同居”概念的使用,体现了一种观念的转变与进步呢?理由有二: 其一、至今为此,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禁止不具婚姻关系的男女同居。既然如此,“非法同居”概念的提出,并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同居是人的权利的一种,禁止同居,将同居视为非法,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由此看来,由“非法同居”步入“同居”时代,虽两字之差,却天壤有别,它尊重了人本来具有又不违法而多年来一直被视为“非法”的权利即同居。 王向和律师 引用法条: [1]《婚姻登记办法(条例)》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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