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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后发现男方名下还有一套房算共同财产吗
释义
    离婚后发现尚有房产未分割
    原告许某诉称,她与前夫欧阳某于1994年8月30日自愿结婚,2003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偶然听说被告在**草埔还有一套商品房,才知道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过错而造成,被告还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使原告更气愤。于是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将被告位于**草埔村港鹏新村的这套房产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欧阳某则辩称,位于**草埔村港鹏新村的这套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堂兄弟因没有深圳户口而借被告的名义购买。双方签订了协议,且有见证人在场作证,此事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知情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法律咨询网一审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应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位于**草埔村港鹏新村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因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屋并未进行分割,故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堂兄弟的事实,因原告否认,其提交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不但在离婚时隐瞒该房屋,且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不配合评估,将该房屋以赠予的方式转移到案外人名下,该行为属隐瞒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少分或不分,因该房屋产权已转到案外人名下,分割该房屋已不现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房屋评估价三分之二支付给其的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2018元。
    二审法院当庭调解未果
    欧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
    审理中,欧阳某本人并没有到庭,而是委托自己70多岁的母亲邱某作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邱某向法院提交了欧阳某的堂兄弟欧某某的房屋证明,表示该房产的归属确定无疑,法院无权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欧阳某没有义务,更不应该配合。
    在法院问及“为什么这处房产又在2008年3月21日以赠予的方式转到委托代理人的时候”。邱某并未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答复,只说“因为对自己放心”。她表示,该房屋是出资购买人欧某某的财产,欧某某是跑货车的,经常两地奔波,这所房产一直供其居住。
    邱某表示,欧阳某这几年承担了本来应该由许某承担的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生活上很困难。针对这起纠纷,欧阳某认为是由于许某想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缺钱,所以,他愿意为其购买这套房,条件是这处房产要登记在自己女儿的名下。
    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的时候,邱某表示愿意。许某勉强答应愿意,但表示要看对方的诚意,自己不接受对方出资买经济适用房的建议。邱某表示,可以补给许某6万元。许某当庭表示拒绝接受。随后,上诉方又表示,只要不超过10万,都可以接受。许某当时表示拒绝调解,声称对方没有任何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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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4 5: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