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担保法》已经设计了保证期间中断规则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果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以诉讼时效理解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造成的后果是:首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从此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可能延长了。 其次,中断前后被消灭的权利的性质不同了。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仍然应当是债权人请求权或者保证人代偿责任消灭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期间。如果用诉讼时效取代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并不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只消灭胜诉权。从立法原意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特殊的保证期间制度,就是考虑到保证债务是单务的和无偿的,不应该让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而通过保证期间限定其不利的程度。将中断后的保证期间替代为诉讼时效,无疑将保证人推上了与一般债务人同样的地位,忘记了保证期间的特殊使命。 因此,小编认为,将《担保法解释》中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理解为“保证期间”,更为符合《担保法》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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