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处理 |
释义 | (一)检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 2.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 3.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果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参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的问题的答复》的通知(1986年3月25日[86]沪检办字第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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