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嘱保管人应尽义务有哪些 |
释义 | 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遗嘱保管人是谁 一般情况下,遗嘱交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亲友保管有欠妥当。 首先,遗嘱交由某个人保管本身就欠妥,由于个人非专业机构,也非专业人士,缺少遗嘱保管的经验、技术和条件,遗嘱的安全性难以保障; 其次,如果遗嘱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亲友保管,势必就让他们知道了遗嘱内容,也许遗嘱人当时觉得关系良好,知道了也没有关系,但是万事万物都是变化的,时间久了,也许就会有人说三道四,影响家庭和睦了; 再次,遗嘱若交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亲友保管,那么在遗嘱人百年后,由这些人出示遗嘱是不容易令人信服的,因为他们本身往往就是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最后,遗嘱交由这些人保管的话,不能保证这些人一定后于遗嘱人过世,如果万一遗嘱保管人先行过世了,那么也许遗嘱就难以找到了。 得为遗嘱的能力称为遗嘱能力。在香港,遗嘱的订立需要有至少两位非受益人担任见证人,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上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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