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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贵州省农村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释义

2016年,贵州省农村征地补偿新政《贵州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地法》精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统一的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依法给予补偿,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行为征地农民,从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三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充分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严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统一的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规定的标准补偿。第四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1490元计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按每亩4596元计算;征收闲置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447元计算。第五条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按每亩16086元计算;被征收的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按每亩5745元计算;被征收的闲置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第六条苗木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局的规定执行,即每亩1149元,地上附着物按标准补偿。第七条被征收耕地的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县人民按照每亩11161元的标准统筹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不向个人发放。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土地的移交。第三章失地农民基本保障第九条**县人民建立失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18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损失土地50%以上(含50%)的,可以自愿申请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实行县级统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养老保障基金统筹专户每人11161元,每个参保人负责23399元。具体参保对象和方式按照黔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独山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黔南劳保〔2008〕19号)执行。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出借、改变用途。第十条土地被征收后,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变,仍享受原农村经济组织的其他待遇。1按照原土地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原则,以被征地村民人均耕地面积为基数,每片土地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一个保障名额。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因征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和数量。参保名单应当经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半数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民政部门确认。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后,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所在地公示,并报县劳动保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60元/人/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200元/人/年。政策调整的,按新政策执行。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的定期银行利息620.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
    

第十一条独山工业园区、独山经济开发区、马尾边贸试验区、县规划区在执行黔南府发[2009]31号文补偿标准后,批准享受乡镇保留开发用地的10%(其中1%为乡镇,其中2%为村,7%为小组),用于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由乡镇按照县城规划开发建设,不再面向个人。预留开发用地开发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让利;开发为商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让利60%(奖励);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土地出让金让利40%(奖励)。乡镇不具备开发条件或者县根据开发需要统一开发的,保留开发用地由县人民收回,一次性补偿200元/m2。第十二条已经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10%的预留开发用地。第四章积极探索征地补偿制度创新第十三条根据省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意见》(财发〔2010〕17号)文件精神,鼓励农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参与土地项目分红独山工业园区、独山经济开发区、马尾边贸试验区、县规划区公共设施用地。在工业园区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由新取得土地的农民入股,确定入股收益标准,按股分红。第十四条参加分红的失地农民达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高标准。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足额到位、支付不及时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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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2 17:4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