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主合同的变更是否不一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释义 |
主合同变更是否需要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李某是朋友。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先生向原告王先生借款,并为原告王先生开具借据,借据上写明:“借款人李先生、担保人余先生于2010年7月10日向王先生借款现金55.36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贷款38万元。后来,被告李先生未能偿还贷款。王先生起诉法院,要求李先生、余先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5.36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提出借款实际金额与某案件的借据金额不一致,应视为主合同变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议庭对被告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王某、李某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数额不一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应当对担保人进行处罚,李某的实际借款额低于借据的借款额,因此余某的担保行为无效,余某不再对李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契约,借贷行为受制于实际交割行为。本案中,虽然李先生为王先生写了55.36万元的借据,但王先生实际只借给李先生38万元,应以实际交付金额38万元为准,余先生应承担李先生贷款38万元的担保责任。评论与分析 <法律咨询网的编辑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原则上被视为一种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议以及贷款人支付贷款为生效条件。如双方仅达成协议,但未支付借款标的的,可视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以借贷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提前扣除利息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确定本金。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向李某提供了38万元的贷款,因此贷款应确定为38万元,而不是55.36万元。其次,虽然《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在担保期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格、币种、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债务减少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而不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借款金额由55.36万元减少至38万元,减少了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后,被告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低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低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对某笔贷款的担保行为无异议,且该笔贷款的担保行为有效。其担保责任范围为实际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有关这些问题的信息,我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中国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我们也希望能帮助更多的人。如果你有这方面的需求,你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法律知识律师网,也可以找律师进行专业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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