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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袁某在横县“苏州景苑”工地商品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投资方经营的独资企业横县纳**福烧结制品厂购买多孔砖。因袁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衡县法院认为,衡县纳福烧结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工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作为投资者,林某不具备作为原告立案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林某的诉讼被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本法在中国设立的,由自然人投资,其财产归投资者本人所有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立法中,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者作了严格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当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但是,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许可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民事诉讼中,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是原告或者被告,不是投资方 虽然横县法院驳回了林某的诉讼,但林某可以作为原告单独起诉其投资横县纳福烧结制品厂 以上是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你不幸遇到一些棘手的法律问题,你有委托律师的想法,我们有很多律师可以为你提供服务,我们也支持在指定区域在线选择律师,他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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