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处理股票委托交易的越权行为 |
释义 |
原告:赖某被告:某证券公司1995年10月31日,在**玻璃股份上市之初,赖某委托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购买**玻璃股份500股,每股限价15.40元。有效期是1995年10月31日,他买了7754.40元。同日,营业部以15.45元/股的价格向赖某购买了500股**玻璃,共计支付7779.58元。股票市场瞬息万变。当赖某准备撤销委托,并填写《撤销委托书》购买500**玻璃股份时,营业部告诉他,委托已经完成,撤销委托无效。当赖某发现售楼部以高于限价0.05元的价格买入了500股**玻璃股份后,立即拒绝承认上述股份并持有,并要求证券公司返还7725元的价格。这家证券公司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赔偿赖昌星以25元的额外价格购买的500**玻璃股份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存在争议。赖昌星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有义务按照客户的授权范围准确、及时地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超出赖某委托范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500**玻璃股份所有权归证券公司所有,而证券公司返还买入价777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办案要点] 这是证券公司超委托价买入股份引发的纠纷。事实很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证券公司行为的性质。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只有这样,证券交易的后果才能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的,事后未经客户认可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客户委托范围之外购买股票,其后果只能由证券公司自己承担,即应“吃”越权购买的股票,并赔偿客户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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