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转让纠纷的有关规定 |
释义 |
由于公司性质和受让人的不同,纠纷的复杂性也不同。股权转让纠纷主要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因此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powers:... (10) 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有三个法定条件:1;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首先,要明确“全体股东过半数”的确切含义,正确处理由此引发的纠纷。《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按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计算,还是按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计算。《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这一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是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转让决议须经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但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全体股东过半数”是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而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而不是多数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合资资本。但由于股东人数有限,不仅资金封闭,而且股东之间存在个人信任,因此有限公司具有“人情合作”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限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是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这是有限公司“人情合作”因素的制度体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殊事项占三分之二),第三十五条所称全体股东过半数,未使用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但“全体股东过半数”是指全体股东过半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股东不仅重视资本的确定和充实,更注重维护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关注自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等个人状况。特别是在高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出资问题可能不是首要的。例如,股东a拥有资本,股东B拥有技术,股东C拥有公司的行动和管理权。任何一方的退出都违背了合作设立公司的初衷,甚至可能使公司陷入困境 就资本合作的性质而言,在全体股东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事项属于资本合作的范畴,而由此产生的利息程度直接关系到每个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因此表决权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公司合伙人的变更。换搭档显然是人之常情,而全体股东应当按照一人一票的数量行使表决权,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是否违法,是否无效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而非无效行为。对于无效行为,不仅当事人可以提出无效请求,法院、仲裁机构甚至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以主动认定无效。无效行为认定的限度与撤销权行使的限度相同。对于可撤销行为,只有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提出撤销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不得自行决定撤销行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有期限。其他股东未同意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受让人不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有权撤销;转让人因违法过错,无权享有撤销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无权撤销。股东不能仅以反对转让为由行使撤销权,而以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份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行使撤销权。股东在提起撤销诉讼前,有明确表示默许股权转让的行为的,被告可以进行相应的抗辩。受让人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可能无法确定其他股东是否暗示或确认股权转让。受让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督促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不同意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视为不同意,受让人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效力未定的行为,经其他股东批准后生效。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的,法院可以先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逾期未经批准,又无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所转让的出资,且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合计超过全体股东的半数,转让(合同)应视为有效。诉讼协商一段时间后仍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股权转让视为无效,按照无效返还和过错赔偿原则处理,上述两种观点和处理方法有相似之处,但差异比较明显。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由仲裁机构和法院行使,上诉结果倾向于撤销权人,最终导致股权交易被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协商不一定需要在诉讼中进行,诉讼外的协商和批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结果往往会确认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已经达成的民事交易。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简单,更符合《合同法》鼓励民事交易、促进资本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的用意,但只要部分股东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向非股东转让无效;但是,要求低于交易价格收购或者签署同意转让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必须由股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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