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指出,违反审批规定转让股权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许多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并生效的,从其规定。”。因此,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即:,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合同未生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视为有效。根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批。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态度,不仅体现了尊重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监督的理念,同时也体现了完善股权转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可以说是对《合同法》第44条的忠实解释。笔者认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已成立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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