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果发生工伤事故,谁可以要求赔偿? |
释义 |
法律咨询: a公司想安装广告牌,并委托广告公司B。B公司要求C(个人)负责。C临时雇佣D(个人)在C完成生产和安装时提供帮助。D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当时B公司要求C公司负责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但制作和安装的总成本是700元,是由a公司直接支付给C公司的,请问: 1.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一般损害赔偿 2.D谁应索赔 {D的医疗费用,C支付部分,然后不再愿意承担其他责任;B公司表示,它引入C只是为了帮助a公司,并没收了所有费用。认为此事与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a公司说它把项目移交给了B公司。只是因为当时发生了事故,才把700元的工程款交给C公司去医院救人,所以当事人应该找B公司解决,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 请给我一些建议。。。谢谢 问题补充: 之前可能不清楚。补充:C不是B公司的雇员,另外,现在B否认它承包了a的项目,说它只引进了C,没有向a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向C和D支付任何费用。他只是一个中间人,与项目无关。现在,如何确认他的雇主身份以及依据是什么呢。。。感谢法律咨询网.com律师的回答: 事实上,你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本案只有三方,a、B和D,而C只是B的雇员。他履行了他的义务行为,因此他的行为的影响直接属于B 1。一般损害赔偿应适用于本案 2.D应向B索赔,但a不负责,因为a和B之间有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如果承包商发生损坏事故,订购方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除非订购方在选择和指导方面有过错 相关法律知识: 经济补偿是劳动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是倾斜保护概念在劳动法中的典型体现。就其性质而言,学术界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出资补偿理论、违约金理论和社会保障理论。1.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第二,经济补偿的支付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协议,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规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在主体的应用中,它是平等的和强制性的。只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支付就有可能发生。第三,经济补偿的支付是法定的附随义务,而不是雇主的责任。一些学者将雇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定位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法律义务是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则必须做或不做的必要行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必要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行使提前终止权时增加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2.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接受用人单位人员、规章制度管理的同时,对预期损失进行赔偿 ,劳动者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领取一定数额的工资和福利。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劳动者将失去工作及其所享有的预期利益,即无主观过错地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经济补偿的支付可以减少工人的损失,使工人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间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过渡。在工人再就业的合理时间内,经济补偿相当于原始工作待遇的一部分,对他们的生计起到了持续作用 一些学者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工人在雇主中的贡献积累的补偿,即,贡献补偿理论。该理论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延续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金额应与该单位的服务年限挂钩。劳动部发布的文件中采用了这一理论,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条件适用的规定,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如果贡献补偿理论成立,那么经济补偿的应用应该是“包容性的”,即只要与雇主有劳动关系的工人在自己的工作中为雇主的积累做出了贡献,贡献积累的补偿机会就应该是平等的,经济补偿的适用只满足一个条件——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根据现行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关。这是否不公平和合理?此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和报酬,根据供需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和企业文化确定。它是双方博弈后在独立意志控制下“等价交换”的产物。如果在劳动关系终止时采用“包容性待遇”的缴费补偿理论,将导致利益调整趋势偏差过大,无法达到实质性公平的目的,反而会矫枉过正——用人单位负担过重,这不利于资金的积累和用人单位的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总的来说,“经济补偿位于雇主对工人的贡献累积补偿”的观点是不充分的。3.非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补偿制度不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经济补偿应计入企业成本,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用”的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的支付来自雇主的资产,不包括国家和工人个人缴纳的部分。同时,根据《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得因劳动者领取失业补偿金而拒绝支付或者扣除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不得以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为由停止或者减少发放失业补偿金。可见,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并驾齐驱,不同于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体系。4.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两个赔偿金”的非违约金规定,只有从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附随义务的角度出发,我们才能将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作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加以区分。违约金应该是一种双向责任协议,但由于双方力量的不平衡,弱势工人手中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筹码。目前,不太可能期望雇主增加自己的责任。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规定通常会成为限制工人的单方面责任条款,这与作为雇主法律义务的经济赔偿形成对比,两者几乎没有交叉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违约金的规定作出评论。这种立法态度不仅没有解决问题,而且使问题更加严重。为了防止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工人承担不正当的违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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