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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研究生跳出两起诉讼
释义 1995年9月,任强,当时23岁,刚刚大学毕业,进入镇江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这个年轻人聪明能干,进步很快。几年后,于2000年9月担任公司醋酸气厂车间副主任,为进一步培养和储备人才,于2003年3月,镇江一家公司决定投资派遣任强等16人参加化工硕士专业学位培训。3月3日,镇江一家公司与任强签署了《工程硕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
    

培训协议签署后不久,镇江市一家公司于2003年3月中旬与任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月28日,2013年,《劳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任强违约并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期限每月提前承担违约金1000元/月。培训由镇江某公司出资,且合同期限或约定服务期限未到期的,任强违约并解除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比例赔偿镇江某公司支付的培训费。《劳动合同》第14条还规定,镇江某公司与任强签订的《工程硕士培训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在任强取得入学资格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有培训课程于2004年上半年完成,他进入了课题研究和论文答辩阶段。镇江一家公司为任强支付了12500元的培训费、500元的课本费和548.33元的住宿费
    2004年9月10日,任强以“想改变环境,给生活带来一些新想法”为由写了一份书面辞职报告
    一个月后的2004年10月10日,镇江一家公司写信给任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我们公司不同意你的辞职。我们希望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
    

2004年10月11日,即收到公司信函的第二天,任强离开了镇江的一家公司。自2004年10月28日签订培训协议以来,任强已实际履行服务19个月,镇江市一家公司向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任强辞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培训费用。为此,镇江市某公司要求劳动仲裁依法作出裁决:1、终止申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了申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1万元。3、被告支付了申诉人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7096.66元。4.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13548.33元
    

2005年3月29日,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任强与镇江市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0月28日终止。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任强向镇江一家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7096.66元。3、自本奖励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任强一次性向镇江某公司赔偿培训费11403.18元。4.驳回**公司
    

    镇江一家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公司不同意该裁决,并于2005年4月18日向镇江市荆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第二次仲裁,镇江一家公司在申请仲裁时的第三次和第四次请求,任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5年5月9日,荆口区法院举行公开听证会。在法庭上,任强辩称工人有权辞职。作为一名工人,任强不需要根据现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他行使辞职权而不是法定解散权。任强依法行使法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用说承担违约责任
        荆口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镇江一家公司与任强就服务期限达成了特别协议。如果任强违反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应按照培训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镇江某公司要求任强在服务期内补偿培训费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服务期平分出资额,按员工履行的服务期扣减。在本案中,镇江某公司已向任强支付人民币13548.33元,约定服务期120个月,实际服务期19个月,任*应承担的培训费为人民币11403.18元【人民币13548.33元】×(镇江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10条要求任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双方通过《服务期违约培训协议》就违约责任达成了专门协议,培训协议也在《劳动合同》第14条中注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镇江一家公司要求任强支付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违约金,这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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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4 1: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