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
释义 |
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一个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鉴于仲裁在解决两岸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而特殊的作用,笔者从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庭三个方面对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进行了比较研究,本文从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两岸仲裁合作等方面深入分析了两岸商事仲裁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研究建议,以促进两岸仲裁制度的相互沟通和两岸仲裁合作。”随着两岸经贸交流的扩大,妥善解决两岸商业纠纷已引起广泛关注。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由于仲裁具有诉讼无可比拟的优势,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而不是诉诸诉讼来解决纠纷。中国大陆颁布《仲裁法》并全面改革原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仲裁法》,对原《商事仲裁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比较研究两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对完善两岸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岸经贸交流具有积极意义。我两岸仲裁法律制度发展概述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大陆开始制定仲裁行政法规[1],并根据是否存在外国因素将仲裁分为外国仲裁和国内仲裁。在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成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1959年成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标志,内地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建立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就国内仲裁而言,截至1992年,约有14项法律、82项行政法规和190项地方性法规参与了仲裁[2]。与涉外仲裁不同,国内仲裁在《仲裁法》实施前仍然不需要仲裁协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行使仲裁管辖权,因此,这种仲裁实际上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表明,内地在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制度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该法有两个突出的特点:(1)保持外国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双重立法风格(2)仅对争议事项中的商事纠纷进行调整。此后,内地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台湾的商事仲裁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1961年1月,台湾颁布了《商事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七十年代末以来,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台湾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逐渐增多,但1961年的规定却缺乏这样的规范。为此,政府于1982年6月修订了《条例》,增加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1986年12月,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当局第二次修订了《条例》,补充说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同意,仲裁裁决可以直接执行,而无需法院执行裁决。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特别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极大地促进了各国仲裁制度的同化进程,其规则也已落后于时代潮流。此外,有关方面还认为,仲裁在解决两岸经贸纠纷中的作用将继续加强。大陆颁布《仲裁法》后,台湾应尽快完成《仲裁条例》第三次修改,以促进两岸经贸交流[4]。基于此,1993年后,台湾商事仲裁协会开始起草《仲裁法》,1998年6月24日,台湾颁布了《仲裁法》,并于同年12月24日生效。与内地《仲裁法》不同,该法没有采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双重立法模式,将仲裁事项从商事纠纷扩展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和解”事项。台湾的仲裁法不仅广泛借鉴了英、美、德、日等国的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特别是确立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注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力,将仲裁机制中的权利与权力平衡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确保和促进仲裁程序的便利。总的来说,1998年台湾仲裁法是一项比较成功的立法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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