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释义 |
中国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第六章具体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和不执行,第七章具体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执行。具体而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1、 公共秩序审查在普通法国家被称为公共政策,最初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它排除了外国法律的适用,以保护所有国家的公共利益。随着这一制度的广泛采用,各国也在其仲裁立法中规定,仲裁裁决违反其公共政策,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或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公共秩序作为保护各国基本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道德信仰的标准,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迄今为止,对“公共秩序”含义的定义仍然局限于各国的解释,没有一个普遍接受和统一的解释。但是,各国关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包括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的规定基本相同,即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违反公共秩序为代价时,无论是程序性还是实质性问题,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或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国也采取公共秩序原则""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仲裁法》第70条和第7L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也对涉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的撤销或不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以仲裁程序问题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不同,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申请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可以根据其职权自行撤销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2、 仲裁裁决的不可仲裁性审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事实上,这是对仲裁范围的公共秩序限制。根据主权原则,每个国家都可以从自己的公共秩序中限制可仲裁争端的范围。此外,立法中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也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国家有关立法允许通过仲裁处理的争议。法律禁止或限制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被视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对不可仲裁的争议作出裁决,则作出仲裁的国家或请求执行的国家的法院将撤销或使仲裁裁决无效,或拒绝执行该裁决。我国《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可仲裁的纠纷为合同纠纷以及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的纠纷,包括:(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政纠纷。同时,仲裁纠纷的不可仲裁性也成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原因之一。例如,在各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项第1项和第2款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260条都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此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况应包括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此外,中国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争议事项不能根据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可以看出,争端的可仲裁性规则对仲裁裁决具有双重适用效力,即可以作为作出裁决的国家和请求执行的国家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审查的依据。一方面,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所考虑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争端不能提交仲裁这一事实也是被请求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因此,作者认为,争议事项的无仲裁性应列为单独的审查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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