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
释义 |
【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的航运公司。2001年11月,它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同意**公司作为**公司在中国的代理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表**公司收取运费。截至今年,**公司经查账,认为**公司拖欠运费78643.80美元。为此,**公司在庭审中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代理协议第17条明确规定了将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的翻译如下:“与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终止或无效相关的任何争议、分歧或争议应由马来西亚的一名仲裁员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对双方均为最终有效”。同时,协议第18条还规定,本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受马来西亚法律管辖。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对于在履行船舶代理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双方事先就仲裁条款达成书面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应按照马来西亚的程序进行仲裁,并将争议提交给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诉讼。 一、中国法律关于仲裁协议或条款法律效力的规定 由于仲裁采用一次性仲裁制度,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仲裁员,并在《纽约公约》生效后,仲裁裁决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与法院判决相比,涉外仲裁裁决更容易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被越来越多的商人所理解和接受。涉外商业活动的许多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而不是法院,这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纽约公约》、《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双方可通过签署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将可能发生或存在的民事和商事纠纷提交仲裁。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民事救济,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和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和《仲裁法》第5条规定,一旦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除非上述仲裁协议或条款被认定无效,否则法院不得接受协议中约定的争议。 II。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确定 在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第17条“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终止或无效相关的任何争议、分歧或争议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效。“本协议的含义非常明确,即与履行本代理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将提交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仲裁条款,包含明确的仲裁意图和仲裁事项。然而,**公司在起诉时没有告知法院本条款的存在,并且**公司在法院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受理案件期间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法院对本案中的争议没有管辖权,无法继续审理所涉争议。最后,驳回了**公司的诉讼。 本案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地点为马来西亚,且**公司为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仲裁条款是**公司首先提出的,但**公司为何不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但直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公司在中国拥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国内法院的判决有利于未来的执行;如果它去马来西亚进行仲裁,那么裁决在中国仍然存在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虽然**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但它已经委托了一名在中国的代理人,并且在中国法院参与诉讼没有任何障碍。因此**公司认为在国内法院起诉更为方便,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其已与**公司订立仲裁条款的事实。仲裁条款似乎已成为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选择的工具。但是,仲裁条款是排他性的。一旦确定,未经双方重新协商,一方不得放弃。**本公司的情况具有普遍性,这反映出双方在就仲裁条款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时,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合同双方只重视合同中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对争议解决方式表现出极大的宽宏大量。在协商仲裁条款的过程中,一方抄袭了原合同条款,一方不关心如何解决争议,草率达成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大量事实证明,纠纷的解决方式往往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的最终归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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