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维玛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提单侵权纠纷的上诉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玛国际有限公司,住所: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休斯敦西格林大道396号300室。法定代表人:*Vijay Goradia,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陆敏**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琪**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经贸发展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七路442号13楼。法定代表人:唐军,浙江**经贸发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悦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上诉人**国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经贸发展公司之间的提单侵权纠纷案中,上诉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1998)浙工商字第27号,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琪、上诉人**浙江经贸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华到庭。此案的审判已经结束。原判决认定,1996年4月5日**国际有限公司委托的异丁醇由“samley”号船装载和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正本及指示,第sam-ulsnin-001号提单,注明装运港为韩国巍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货地点为宁波港口及附近地区,说明**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samley 1”轮运抵宁波港。同日,浙江**经贸发展公司将**龙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龙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1996)杭京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1996)杭京初字第326-1号,内容为“查封、扣押以**龙公司名义存在的1000吨异丁醇”,1996年根据浙江省**经贸发展公司**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担保,因此作为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提出异议。1996年5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经贸发展公司的申请,将查获的异丙醇出售。1996年6月24日,**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的命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涉及的异丁醇最初由**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抵达韩国后,**国际有限公司被转移到“samcai 1号”船上。1996年1月23日,浙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公司在杭州签订销售合同kvvcx-960123ra,约定卖方**龙公司向买方浙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单价为CNF每吨417美元,装货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为在提单日期后90天开立以**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出于同样的目的,**龙公司与**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国际有限公司和**龙公司分别为卖方和买方,并规定了合同编号和约定的产品名称、单价、装运港和到达港。付款条款中的信用证受益人与上述kvvex-960123ra销售合同一致,但合同规定了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国际有限公司与**龙公司就向**龙公司支付佣金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国际有限公司将向**龙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龙公司推广该业务的工作报酬”。但是,该协议还规定**国际有限公司和**矿渣公司仍然是本合同的卖方和买方。1月30日,浙江**经贸发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以**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浙江**经贸发展公司也根据**龙公司转发的**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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