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关于法人合伙的立法建议是什么 |
释义 |
【法人合伙】关于我国法人合伙的立法建议。改变民法通则的立法体系。在总则中,“合伙”一章单独列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个人与法人合伙在合伙专用章中统一规定;《民法通则》取消了合资企业的特殊条款,将三种不同类型的法人合资企业分别纳入《公司法》、《合伙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制定禁止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重复参与合伙组织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的一般原则,合伙企业成员通常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法人合伙企业多次参与合伙,合伙企业成员将承担双重或多重连带责任,其结果是:一是合伙企业登记多,手续繁琐,难以监管;第二,合伙企业的相对人难以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信用状况。容易产生疑虑,不利于合伙经济的发展。第三,在这种情况下,复合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初始合伙企业的债务均依赖于同一合伙成员的全部财产,且两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共同无限偿还,因此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可靠的保证;第四,合伙企业成员可以利用多主体、多层次的连带关系转移经营风险,规避债务,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阻碍交易安全。因此,从管理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由于复合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不完善、不严格的现实情况下,应当对法人参与复合合伙作出禁止性规定。建议修改“退伙时原则上返还原入伙对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关于合伙原则,包括法人合伙原则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投资者在合伙企业中投资的实物大部分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原始的回报容易使合伙企业不可持续。因此,严格要求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时返还原件是不恰当的。此外,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应明确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规定外,无论合伙人的出资类型如何,都可以现金偿还。法律应明确赋予法人选择和决定是否参与以及参与何种合伙的最终权利。由于合伙企业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往往是资源丰富的法定合伙人成为债务人选择的第一目标。法人将来可以向其他合伙人收回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不增加法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丧失偿付能力,首先承担债务的法定合伙人的责任明显扩大。这种扩大的责任可能使法人承担沉重的债务负担,甚至破产。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法人合伙企业的责任和风险,扩大原有投资者,针对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法人主管部门对法人参与合伙企业过度行政干预的突出问题,笔者建议,法律应赋予法人参与是否和参与何种合伙企业的最终选择权和决定权,并有权拒绝法人管理当局关于法人参与或不参与合伙企业的决定,使原始投资者能够权衡投资机会(可能增加的收入)和相应的风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统一合伙企业名称。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来看,合伙企业的名称非常不一致,有的称为“合作经营”,有的称为“联合经营”,有的称为“合伙经营”,等等。事实上,“合伙”一词已成为一个传统的法律术语。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国际交流的日益增多,法律术语的标准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和相关政策中统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加强建立、改革和废除合伙企业法律法规的协调。我们知道,法律技术的作用是使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成为一种合理的规则结构。它最恰当地平衡了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力求在结构、制度甚至具体条款和细节方面实现协调和精确。因此,有人认为,部门保护主义在中国的立法中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影响。要加强对合伙企业法律法规的制定、改革和废止的协调。例如,法人合伙企业的生效日期基于协议的签订和登记,而不是业务的开始。合伙企业财产范围的界定和合伙企业税收问题都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多方协调 简言之,不断调整、更新,完善和完善法人合伙法律制度,不仅是企业法人合伙形式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困难的法律问题,并且您有任命律师的想法,我们网站上有许多律师可以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还支持在线指定区域选择律师,我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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