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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刑事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并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调解案件不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应当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相同的,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第二百一十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接到到庭通知后,应当到庭。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被告有关的诉讼权利。开庭审理时,诉讼代理人的席位应当设在审判庭前的左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判决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撤销或者宣告被告单位破产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但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第二百一十六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司法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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