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摘要:
本文比较系统的阐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有关法律问题。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第二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第四部分是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论文第一部分从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免除保险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代理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代理人交付。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 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保险代理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媒介代理人“和”订约代理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围(参照德保法第43条、45条规定) ,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代理人可以”经营业务“,因而在解释代理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
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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