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的补充议定书Supplementary Protocol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n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缔结于1971年2月1日以补充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的议定书。《议定书》第1、2两条规定,外国民商事判决如果依《议定书》第4条列举的裁判管辖权根据之一作为基础,且针对在缔约国之一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人作出时,缔约国法院根据该人的请求,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议定书》第4条所列举的这些应不予尊重的过度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根据共7种:(1)在原判决作出地国境内有属于被告的财产或有经原告申请予以扣押的财产,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❶该诉讼是为了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提的,或者发生于有关该财产的另一争端; ❷该财产是作为该诉讼标的的一个债务的保证;(2)原告的国籍;(3)原告在原判决作出地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或通常居所,但由于一类契约的特别内容而例外地容许依这种根据行使裁判管辖权时除外;(4)被告在原判决作出地国境内经营业务,但该诉讼从该业务发生时除外:(5)当被告暂时身在原判决作出地国境内时,对他送达令状;(6)原告单方,特别是在发票中,指定法院。由于这些规定,《议定书》在缔约国之间间接地消除了一些过度的裁判管辖权的根据。有些国家订立条约,采取了《议定书》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