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行政程序法美国国会制定的规定行政机关收集和利用公共情报、制定规章、进行裁决以及寻求司法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步骤及相关要求的法律。1946年6月11日由美国第79届国会通过,1978年第95届国会加以修订。在该法颁布以前,国会对行政机关活动所施加的立法限制主要体现在为特定行政机关而制定的专项立法中(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所确定的几项原则通行于美国行政法制领域: ❶行政机关职能综合原则。即行政机关兼具制定规章、检控违法、裁决案件等职能,但审案人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官;在行政裁决中禁止控诉人与审案人接触;在大多数案件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❷行政机关公开化原则。即行政机关应使一般公众获知其组织、程序和规则。 ❸最低限度程序要素原则。该法为行政裁决和“正式的”规章制定设立了最低程序标准,并对“非正式”的规章制定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 ❹该法用宽泛的语言重审了司法复审原则。该法通过后,几经修正,修正内容集中在第552条上。表现为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和1974年的《隐私法》。1978年的修改意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❶在规章制定程序中普遍采用审判型程序; ❷明确“非正式”行政程序的最低程序标准; ❸提高行政法官的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