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夺公权“剥夺政治权利”的旧称。审判机关依法剥夺罪犯一定政治权利的刑罚措施。中国清末和中华民国时期普遍使用的刑罚,始见于清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40条作为从刑之一规定: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其下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 (1)为官之资格。(2)为选举人之资格。(3)膺封赐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4)入军籍之资格。(5)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6)为律师之资格。并进一步规定:该法分则中“得褫夺公权者”,指褫夺现任职务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前述各项资格的全部或一部,适用于应判处徒刑以上的罪犯。民国仍将其作为从刑的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地方政权制定的刑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