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行政区划变更权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行政区划管理法规。194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发布。共4条。主要内容: (1)县或市或相当于县的旗以上行政单位的增设、裁减、改换名称和界线的变更,均须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单位的增减变动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2)呈请增减县以上行政单位时,必须说明变动理由,并附呈变动地区详图和人口、土地等基本数字。(3)区划变动后须将办理情形向原批准机关报请备案。(4)各大行政区、中央直属省市每半年向内务部汇报一次区划、人口、土地等基本数字。1952年为政务院关于处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规定所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