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品买卖契约准据法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6年10月22日开放签字的公约。国际私法会议于1955年制定《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公约》,1980年,进行了修订。为了使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一致,1982年和1983年又进行修订。最后,1985年,在海牙国际会议特别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国际商品买卖契约准据法的公约》,并于1986年10月22日开放签署。《公约》共31条,主要内容是:(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的当事人间订立的商品买卖契约,以及凡是涉及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的一切其他商品买卖契约。同时,《公约》规定,“为了公约的目的,商品包括❶船舶、气垫船和飞机; ❷电力。《公约》不适用于依法执行买卖或法律命令的其他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以及消费者买卖契约。《公约》也不决定下列问题的准据法: ❶契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某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导致契约无效的后果; ❷代理人能否使委经人受契约拘束,或某一机关能否使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团体受契约拘束的问题; ❸所有权的转移; ❹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影响; ❺关于仲裁或关于选择法院的合意,即使这种合意载于买卖契约中。(2)准据法的决定。《公约》规定,买卖契约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关于选择契约准据法的合意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以契约条款和当事人的行为明确证明;该种选择可以限于契约的一部分;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同意使契约的全部或一部分受制于先前支配它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且,不论先前支配它的法律是否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但是,当事人双方在契约订立后对适用的法律的任何变动,并不妨碍契约的形式上有效或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契约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契约的准据法,则契约受订立时卖方营业地国法律支配,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契约受订立时买方营业地国法律支配: ❶契约在该国进行谈判并由当事人到场缔结; ❷契约明文规定卖方必须在该国履行交付商品的债务; ❸契约主要是按照买方确定的条件和根据买方向被邀请投标的人发出的投标邀请缔结的。但是,如果根据整个情况,其中包括当事人间的任何商业关系,契约与某一法律的关系显然比根据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法律在关系上更为密切,则该契约受与之有更密切关系的法律支配。然而,《公约》许可缔约国对该更密切关系的规定声明保留。(3)契约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依据《公约》决定的买卖契约准据法,适用于下列契约问题的解决: ❶契约的解释: ❷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契约的履行; ❸买方对该商品生产的产品、果实和收入享有权利的时刻; ❹买方对商品开始承担危险责任的时刻; ❺对商品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各当事人间的效力和效果; ❻不履行契约的后果、其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类别; ❼消灭债务的各种方法,以及消灭时效和诉讼限制; ❽契约无效的后果。但是,商品检查所在地国法适用于这检查的方式和程序性要求。(4)当事人营业地确定。《公约》没有规定:“营业地”的具体定义,但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契约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如果一个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营业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