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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良安诉周平江、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李良安,男
    被告周平红,男
    被告资桂花,女
    原告李良安诉被告周平江、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江、资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安诉称,被告周平红与资桂花于2008年4月向其借款27 5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平红、资桂花催讨债务,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金额27 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
    原告李良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良安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李良安为适格主体。
    2、被告周平红、资桂花户籍证明,拟证明周平红、资桂花为适格主体。
    3、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 5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
    4、周平红、资桂花的妹夫陈德文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周平红、资桂花下落不明。
    被告周平红、资桂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良安提供的证据1、2、3、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3日,被告周平红、资桂花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良安借款27 5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李良安多次催讨仍未偿还,现二被告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7 500元及利息。另查明,周平红与资桂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良安依约向被告周平红、资桂花提供借款27 5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半年内偿还,到期后,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本金27 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周平红、资桂花,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平红、资桂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良安借款金额27 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周平江、资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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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11 11:5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