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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受经济帮助人死亡后继承人无权索要经济补偿款
释义
    案情:赵某和范某均系年过花甲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三年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因为范某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赵某念及范某照顾了自己三年的情份上,同意支付给范某4.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1.5万元。一年后,范某因病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 1.5万元。因此,范某的儿子范小明(化名)作为合法继承人,向赵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款。遭到赵某的拒绝,范小明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继续支付剩余的3万元经济补偿款。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剩余未给付的3万元为范某的债权,范小明作为范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债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范小明是范某的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与范某约定的经济帮助款有其特定的条件,受帮助者死亡后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债权来继承的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二、由于经济帮助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夫或妻)。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如果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如果受帮助一方死亡,则无帮助的对象,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存在,帮助一方理所当然地有权停止支付。
    三、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故经济帮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
    综上所述,范某在未全部接受到经济帮助时死亡,因被帮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不属于范某的遗产,因此范某的儿子范小明无权要求赵某继续支付剩余的3万元经济补偿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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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4 12:3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