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介绍 |
释义 | 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都不完整,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化解“三角债务”,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增加了一项新的法定权能,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就是说不存在无债权的代位权。 2、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即债务人不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且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债务人转付。 4、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行使,明确排除了仲裁等其他行使途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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