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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向犯是否是共同犯罪
释义   一、对向犯是否是共同犯罪
    许多人有这样的疑惑,首先,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形成、结构和共犯人结合行驶的总称,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就不同。一般理论上,共犯形式主要有集中划分方法,一种是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一种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我们主要讲第一种,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任意共同犯罪就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可以由单人实行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等),这种犯罪可以由一人实行,也可以两人通谋实行;
    必要共同犯罪就是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的必须由两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聚众犯罪等),
    而必要共同犯罪中,又包括对向犯、聚众共犯和集团共犯三种。题主讲的对向犯,也就是这里提及的这个对向犯,其含义为“存在两人以上相互对象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而对向犯呢,有存在于三种:
    (1)双方的罪名相同且法定刑相同的犯罪,比如重婚罪;
    (2)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的犯罪,比如贿赂犯罪中的行贿罪和受贿罪;
    (3)只处罚一方的行为,比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
    再比如贿赂罪这一对向犯,被分为行贿罪和受贿罪。这里题主应该注意一个问题,如果双方都符合相关要件分别成立行贿罪和受贿罪,只能说具有共犯关系,不能说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或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为两罪名是从贿赂罪中拆出来的,但是一方并不符合相关要件即不存在违法事实,就只能单独成立行贿罪或单独成立受贿罪。
    最后贩卖淫秽物品罪,贩卖人的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但购买人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违法层面的事实仅仅归属于贩卖人。所以尽管属于片面的对向犯,但是不构成共犯关系
    这也说明一个问题,当一方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亦或是不被法律认定为犯罪的时候,则与另一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
    从总体上看,德日刑法学者对对向犯的研究较为深入系统,但在我国,由于对向犯完全是一个“舶来品”,从属于最广义的必要共犯,而必要共犯范畴又不同于我国的共犯,与我国的共犯理论有矛盾之处,所以需要对我国的对向犯、必要共犯和共犯的理论进行修正。而至今在可查阅的文献中,尚未有一部系统论述对向犯的专著。关于对向犯的研究,主要零星的分布在一些论著和少量的学术学位论文中。多数学者把对向犯作为必要共犯的下位概念来研究。
    关于对向犯的概念,我国学者也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双方在共犯一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向犯,比如已有配偶的男女与对方结婚是对向犯的适例,而受贿罪和行贿罪虽然合称为贿赂罪,但并不能称为对向犯,这种情况只能称为对向关系的犯罪。这被称之为最狭义的对向犯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对向犯是互为犯罪对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观点不要求处于对应位置的双方行为构成同一犯罪,只要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至于罪名是否相同不影响对向犯的成立,这被称为狭义的对向犯概念。按此观点,受贿罪和行贿罪也能构成对向犯,但是如果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可能成立对向犯。照此类推,贩卖淫秽物品和购买淫秽物品就不构成对向犯,因为购买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不构成犯罪。还有一种观点可以总结为广义的对向犯概念,认为对向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只要有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可。按此理解,贩卖淫秽物品和购买淫秽物品就可以构成对向犯。也有观点认为,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两人以上的对向性参与行为为要件的必要共犯形态。
    我国学者由于对对向犯的定义范围宽窄不一,由此对其特征的概括也是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对向犯的特征有三个,即一为犯罪法定刑,二为主体的双方性和依存性,三为双方行为的对应性。有观点认为,对向犯的特征为,一是必须有对应关系的主体存在;二是处于处于对应位置的双方,必须具有对应性行为。有观点认为,其特征为,一是犯罪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客观行为的对向性,三是侵害法益的同一性,四是主体双方的收益性和主观故意的差异性。也有论者把对向犯的特征归纳行为的复数性、行为的对行性、主体的对立性和刑法的否定性。还有观点认为对向犯的特征是主体的复数性,行为对向性,对向性行为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对向犯的涵义,我国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解析。有的认为,“对向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的意思经合致而成立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在构成要件上,虽仅预定了一人的行为,但充足该构成要件的内容,则需有利于对向关系的他方(排除被害人或犯罪侵害的客体)一定行为的协力才能成立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所有参与者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也有扮演相对角色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两人以上在各自目的上,向同一目标进行,而以他人之对立或对向行为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
    整合以上的见解,可发现对于对向犯涵义界定的不同,主要源于各学者观察的重点不同,导致对概念的理解有部分差距。首先,在行为主体上,有的强调彼此间具有各自目的,有的强调彼此间有相互对立的意思,有的仅仅表明行为人在其中扮演相对角色即可。其次,对向犯的核心在于“对向关系”,对此学者们争议较大,有的认为是相互对立的关系,有的认为是相对角色的关系,有的认为是以他人的对立或者对向行为即可,这部分也成为目前学说上对于对向犯理论发展产生瓶颈的原因。本文试图从行为主体和对向关系两方面来探讨对向犯概念。
       三、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 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 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 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 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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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3 0:1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