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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货物保险免责条款有效性争议
释义

被告:某保险公司纠纷焦点:免责条款合同条款代位求偿权事实部分:自2001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投保进口钢卷海运货物保险。截至2001年11月,原告已为被告投保3次。被告先后签发的三份保险单均注明合同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险)的“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2001年12月10日,原告将刚刚收到的第四批货物的提单和发票传真给被告办理保险。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保险索赔(财产险)承保一切险,铁锈险除外。一切险,千禧虫除外责任条款(财产),不包括铁锈险,按照1981年1月1日中国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保险条款投保。12月15日,该船停靠青岛港。卸货后,原告发现货物因海水浸泡大面积腐蚀,货值32223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声称,第四份保险单中有防锈*保险的免责条款。此时,原告发现保险单中增加了锈蚀*保险的免责条款。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裁定保险单中的锈蚀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被告辩称,保险单正面清楚地印着不承保锈斑*保险,这是合法有效的保险条件。而且,由于原告既没有及时申请扣押承运人的船舶,也没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权利,放弃了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即使被告人承担责任,也应当作出相应的扣除。一审法院意见:保险单中的“除锈*保险”是被告意志的单方面表达,不能约束原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的损失是货物的进口价值加上合理费用减去残值。如果被告声称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扣押船舶,致使被告丧失代位求偿权,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除锈”条款无效,原告损失价值322230元。扣除3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25561元。
    

双方都对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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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3 18: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