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地上无房(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形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房价首付款后,将剩余购房款支付,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设贷款,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并将其抵押给贷款人的行为银行以转让占有的形式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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