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
释义 |
单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公平原则下,由双重合同的履行功能参与而产生的一项制度,仅适用于双重合同,不适用于各种单项服务合同(如免费托管、免费委托)和非真实或不完整的双重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所谓“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债务”,应当理解为:第一,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或多个合同,即使双方事实上关系密切,也不会产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第二,双方必须相互承担债务。即双方的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学术界对对对价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意见1: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和另一方的履约处理必须有相同的价格,以考虑考虑关系的存在。意见2:合同双方之间的待遇和付款应根据双方的主观评价确定。即使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很低的价格,如果双方自愿接受,这也是一种对价。意见3:双方之间的履行和互惠履行必须具有各方同意的相同价值(注:苏俊雄:《合同原则及其适用》,三民出版社,第111页)。一般认为,对价原则上应根据双方意愿确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交换中,特别是在金钱交易中,力求公平、合理,避免明显不公平的后果;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价值和价格完全相等。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及其财产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当,也就是说,在双边合同中,可以将其视为“等价物”。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是,主付款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和牵连关系,能否适用于同时履行的辩护权。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和必要的基本义务,可以确定合同的类型(注:王泽坚:《民法理论与判例研究》,第4卷,第97页)。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帮助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实现利益,但不履行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不大。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给付义务不履行的,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卖方在交付房屋后未能按照买方的要求进行登记,买方是否可以因为另一方未进行产权转让登记而拒绝支付价款?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第135条明确规定,所有权转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登记转让房屋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支付义务。由于出卖人仅交付标的物,未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主要支付义务,买受人将无法取得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买方可以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第二,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要支付义务,另一方不得同时援引抗辩权履行。但是,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关系,应当认为,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要支付义务有牵连和考虑关系(注:林成耳: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372页)。当双方明确同意将某项附随义务作为主要支付义务时,无疑有必要尊重双方的意图,并将其确定为主要支付义务。此外,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协议,则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辩护权不能同时确立和行使。例如,违约金债务是双边合同的从属债务,与主债务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能适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上,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双边合同一方违约后主债务的转化形式,与原主债务相同,与另一方债务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可以确立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行使抗辩权。此外,因合同无效、解除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应根据公平原则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吗?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有学者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同时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行使辩护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对同时履行行使抗辩权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或适当履行合同义务。”p>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 首先,当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未同时履行义务时,如果另一方在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因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未同时履行”而丧失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这样做的后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因不提供证据而面临败诉的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其权益受到损害。这与同时行使辩护权的立法目的“保护辩护权的合法权益”背道而驰。 以上是这个问题的小部分答案。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重合同中,单一合同中的当事人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他们在互联网上寻求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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