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判决的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审理,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作出全部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认为有必要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按人民法院判决中所指明的方向并在限定的时间内作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按《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被告行政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的全部或一部分,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仍可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