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即北洋政府)于1914年4月5日公布施行。1921年予以修正,并于同年7月19日再次公布施行。共13条。中国自清末实施司法改革以后,虽一度标榜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实行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倡导司法独立,但直至民国以后,在基层县政权并未广泛实行。作为县行政长官的县知事兼掌司法审判权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北洋政府颁行的有关法规,使这一现象合法化。本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承审员审理案件,由承审员与县知事同负其责任。”条例规定充任承审员的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及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审判检察厅长之监督。承审员受县知事之监督。”另设书记员、录事、承发吏、检验吏等1人或若干人,“受县知事及承审员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