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杰,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泊口乡张庄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杰于2005年12月23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CH7640的昌河牌微型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中国移动通信发射塔西侧处,与由东向西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姜春和(男,时年73岁)相撞,致被害人姜春和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俊杰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俊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春和无责任。后被告人张俊杰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姜秋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车辆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俊杰案发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云 书 记 员 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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