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劳动关系吗 |
释义 |
【案例】原告秦*荣是一家保险公司的推销员,被告是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1997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中国**保险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代理推销员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定金,被告于1997年6月向原告签发了营销证书。2004年3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秭归县邮政局营业厅担任邮政特务管理员。同年8月,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仲裁裁决不服。他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004年11月以后,原告没有每天去秭归县邮政局。200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为由处理了原告的自愿辞职,但未将该决定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送达决定其自愿辞职的书面文件。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取发票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字[2005]06号裁决不服。200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姓名费9512元,其中经济补偿费6400元(800元)×8;2.劳动报酬112元;3.双倍返还3000元押金。原告称,他于1997年5月28日受雇于被告从事人寿保险营销工作,并于2004年3月15日被分配到公司综合业务部担任邮政特派员。同年8月,被告以扣留工资为由对他提起诉讼。2005年3月11日,当原告去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说他已经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2005年4月,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他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从1997年5月至2004年3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由于代理关系终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500元定金,但原告以双倍返还为由不予收取。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也没有双重返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职数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有权在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依法终止与原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保险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代理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从合同签订到2004年3月,原告的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代理关系终止后,被告人不得给予经济补偿,但应当退还已支付的定金。然而,从2004年3月到2005年3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每天在指定地点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不得擅自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是非法的。被告应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分析】本案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仍然少见,因此有必要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代理在保险行业的管理具有员工管理的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到许多劳动关系。对这一点有不同的看法并不奇怪。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应按时参加公司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实际上形成了劳动关系。此外,“退市”是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保险公司采取“退市”的方式,这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违约。另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经营者(非从业人员)收入计算征收所得税的通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关系,应当属于中介人的范围。保险代理的法律特征是什么?保险代理人有三个特点: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的区别也值得注意: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2、劳动报酬方面。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用人部门根据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金额没有限制。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工资支付标准和限制。1、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持续的生产要素组合。它具有一定的个人从属关系,如管理与被管理、被支配与被支配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本案中,中原与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保险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代理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从合同订立到2004年3月,原告的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告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在2004年3月之前,原告和被告形成了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表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模式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在委托人(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保险代理人以其名义向第三方(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于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劳动法》调整的工人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根据其业务量确定。通常,佣金是按保费的20%-40%提取的。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任何其他费用,也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保险代理人一般独立完成劳动或工作。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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