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违反劳动合同赔偿办法 |
释义 |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无效) 发布日期:1995年5月10日生效日期:1995年5月10日,1995年 发布部门:劳动部 发布编号: 第一条是为了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即:,用人单位录用后故意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不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支付应付工资收入25%的补偿费;(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充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除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和医疗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工伤和医疗损失赔偿金; (IV)除按照国家规定在治疗期间提供医疗外,如果女性员工和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为招用劳动者支付的费用; (II)如果双方另有约定,雇主支付的培训费用应按照本协议处理;(三)给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除劳动者的直接赔偿责任外,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不得低于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赔偿原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给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II)因获取商业秘密而给原雇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损失,因赔偿产生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解决的规定处理。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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